《齐齐哈尔市城市绿化条例》已由齐齐哈尔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7日通过,经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4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齐齐哈尔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4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齐齐哈尔市城市规划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绿化优先、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绿化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绿化的需要。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等群众性绿化活动。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七条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城市绿化先进技术,选育和引进适合我市自然条件的植物品种,增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性和观赏性。
第八条对于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城市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
第十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绿线管理。
已划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城市绿线调整后不得减少规划绿地总量。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学校、医院、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附属绿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不足五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在三十米以上不足四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红线宽度不足三十米的,根据实际安排。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污染物的单位附属绿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设置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前款规定以外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因特定用地条件限制,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确定的地点和范围异地建设所缺面积的绿地,并承担建设费用。
第十三条城市绿地应以植物造景为主,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应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五。
城市绿地内道路、广场等的硬铺装应优先采用透气、透水、防滑材料。
第十四条城市绿化应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符合本市地域特色、经济合理的植物种类,优先选用乡土树种,均衡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及花卉,注重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在中心城区、南四区和各县(市)的,分别由市、南四区和各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和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配套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绿化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绿地、道路绿化中的树木和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中的树木和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中的树木和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铁路管理范围防护绿地中的树木和绿地,由铁路部门负责;河道管理范围防浪林、护堤林及绿地,由水务部门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和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苗圃、草圃等生产绿地中的树木和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七)保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城市绿地和树木,由所在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第十九条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城市绿化管理档案,按照绿化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发现死亡树木、发生检疫性病虫害和存在安全隐患的树木,应当在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及时清理并补植更新。
第二十条绿化管理责任单位修剪树木,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破坏绿化景观。
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修剪或委托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修剪,修剪树木时应当兼顾树木生长、绿化景观和管线安全使用。
第二十一条树木生长影响房屋采光的,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在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及时修剪。
第二十二条市政、通信、电力、交通等公共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保护绿地和树木的措施,并在施工前告知绿化管理责任单位。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化用地手续。
中心城区和各县(市)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南四区同一工程项目需占用绿地不足五十平方米的,由南四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五十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二十四条经同意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申请人应当向绿地管理责任单位缴纳绿地占用挖掘赔偿费。占用期满后,申请人应当及时恢复土地原状。对审批范围外的其他城市绿地及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每次延期时限为六个月,临时占用总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持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和砍伐树木,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迁移、砍伐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心城区和各县(市)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南四区同一工程项目需迁移或砍伐树木不足五十株的,由南四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五十株以上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树木权属人缴纳树木赔偿费。
经批准迁移树木的,应当迁移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城市绿地。树木迁移后一年内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树木赔偿费。
第二十八条绿地占用挖掘赔偿费和树木赔偿费的标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收缴的绿地占用挖掘赔偿费和树木赔偿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绿化。
第二十九条因抢险救灾需要,有关部门或单位可以先行占用绿地或者迁移、砍伐树木,但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并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条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古树名木生长在公共场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管理;生长在单位庭院的,由该单位保护管理;生长在居住小区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保护管理。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古树名木统一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并负责辖区古树名木养护管理的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严禁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迁移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范围内为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工程建设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和保护措施,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的保护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攀折花木,钉栓刻划,晾晒捆挷,倚靠停放非机动车辆;
(二)在绿地、树池内堆放垃圾杂物、放养家畜家禽、遛放宠物、倾倒废水;
(三)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烧烤、停放机动车辆,耕种、硬化或者圈占小区绿地;
(四)向绿地、树池内倾倒含融雪剂的冰雪或有毒有害物质;
(五)刻扒树皮,挖掘树根等毁树行为;
(六)在绿地内或者依托树木设置广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七)损坏树木支架、边石、围栏、花坛、座椅、园灯等绿化设施;
(八)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未达到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按所缺绿地面积处以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时完成配套绿化工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按所缺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修剪树木影响树木生长、破坏绿化景观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处以树木赔偿费5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还,恢复土地原状,处以绿地占用挖掘赔偿费3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树木赔偿费3倍罚款;因擅自迁移造成树木死亡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处以树木赔偿费5倍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树木赔偿费5倍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未补办手续的,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未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每株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七)项规定的,处以绿地占用挖掘赔偿费或绿化设施赔偿费3倍罚款。
第四十四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一定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同时兼有健全生态、美化景观、防灾减灾等综合作用的绿化用地。
(二)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五)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是指龙沙区、铁锋区、建华区;南四区是指富拉尔基区、碾子山区、梅里斯区、昂昂溪区。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红线是指规划的城市道路用地的边界线。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不低于”“不少于”“范围内”,包括本数;所称的“不足”,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齐齐哈尔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同时废止。